近年来,作为三大类司法鉴定之外的新兴鉴定种类,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在建筑工程质量类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该类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与优势,甚至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矛盾、冲突和纠纷。出现了对一个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多达十几次的现象,“导致审判制度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事实的纠纷演变为鉴定的争议,使原本就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的案件更加错综复杂,既有损于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也有损于法律裁判的权威性。经研究发现,这些问题主要根源于管理体制方面。

1、我国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存在问题的分析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实施,将大部分司法鉴定内容纳入国家司法鉴定宏观管理范围,标志着我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法律制度已经确立。然而,根据《决定》,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并“没有被纳入国家司法鉴定宏观管理的范围,管理权目前主要仍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行使。”鉴于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1.1这些检测机构一方面并非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一方面半企业、半行政机关的运作模式,又使其为了经济利益,“业界权威”之名等各种因素出具检测报告,有些报告与原鉴定结论甚至是相左的。持有这样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当然反对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又出现了“打官司”转为“打鉴定”的混乱局面。

 

    同时,建筑行政主管机关主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鉴定活动容易受各种责任主体影响,不利于责任的认定。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成因除了施工技术方面的原因,最根本的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企业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等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方面义务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以及监理单位。这四类主体都是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管理对象,建设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各种建筑业协会来对这些主体进行日常管理。当前,建设行业协会通常是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主管部门直接领导,从所涉行业借调人员来组成,这就使建筑行政主管机关与责任主体间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当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时,各类责任主体信息灵通,通过各种途径影响、改变建筑行政主管机关的决定,来躲避责任,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当涉及诉讼时,处于建筑行政主管机关管理下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依附的检测机构,很难保证鉴定工作的保密性,各类责任主体又通过行政权干扰鉴定活动,往往使鉴定机构迫于人情、压力在鉴定结论中避重就轻,语言模糊,实践中出现了涉案的设计、施工工艺以及建筑材料采用各个方面都有问题,但谁都不是直接造成质量问题原因的荒谬鉴定结论,为法院进一步追查责任设置了障碍,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1.2启动制度存在漏洞。法院变相行使管理权司法实践中,法院违反《决定》自行设置鉴定机构名录或变相设立鉴定机构来行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管理权的情况十分普遍。《决定》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有两套系统: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另一个是法院系统的登记管理。”②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在《决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似乎是彻底地退出司法鉴定管理领域。其实不然,人民法院拥有鉴定启动的决定权,进而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有了绝对的选择权。 2006年A省人民法院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发出通知,以招标的方式确定若干家检测单位为鉴定机构,人民法院直接向这些检测单位委托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还以其设立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变相行使司法鉴定的管理权。《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0条、21条规定,对“申请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专业机构或专家??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录并”“编制名册、使用名册,对名册内鉴定容实行动态管理。” 其管理范围扩大到非鉴定机构的“专业机构和专家”,打破了我国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主义的立法框架。显然,这是“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争夺”,任其发展,将具有颠覆《决定》的功能,将加深民众和学者对中国法治的担忧,对权力机关立法权威性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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